《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社会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些相关的科研、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工程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加强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经贸、乡镇企业管理、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墙全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 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做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放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单位不利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全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筑设计企业及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预缴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费用(以下简称墙改专项费用)。
墙改专项费用由各级墙改办委托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代征,解入同级墙改办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墙改专项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八条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持墙改专项费用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工程所在地墙改国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进行核验,并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由墙改办按规定返还所缴的墙改专项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墙改办收缴的墙改款项费用,剔除返还的,30%按规定的期限上缴自治区墙改办,70%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秤 体材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擅自在建筑市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时,未按本规定的要求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筑设计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墙改专项费用,并右以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墙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上缴墙改专项费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仍未上缴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停止供应其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墙改专项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墙改专项费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墙改办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总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贪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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